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22,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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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鴻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向被害人林長信、莊世吟為恐嚇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7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林長信、莊世吟心生畏懼之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拘役59日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恐嚇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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