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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瑋於民國100年12月4日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1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拾獲林彥宇所有、於同日5時15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遺失之SONY牌、型號J20I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後,並更換為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世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林彥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動電話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供己使用,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平和,並已物歸原主,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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