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27,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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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雪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雪琴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8年度年薪工資表」上所偽造之「瞿蘭英」印文拾枚及未扣案之偽造「瞿蘭英」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98年度年薪工資表」上偽造之「瞿蘭英」印文拾枚及未扣案之偽造「瞿蘭英」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廖雪琴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以不正當之方法為明昌企業社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適用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論處。

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而使商業負責人因企業社轉嫁責任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納稅義務人即該企業社,於刑罰範圍內受罰之負責人屬轉嫁責任之型態,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是以僅生一刑罰權,而與兩罰規定下各行為人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主體可能均為刑罰主體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受罰之負責人既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與不具犯罪能力之企業社間自無共犯情形可言。

三、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復按被告所製作之「98年度年薪工資表」為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亦具收據或簽收之名冊性質,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可見該表既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記帳士製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而非屬商業會計憑證,應認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61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明知瞿蘭英未具領明昌企業社之薪資,竟據以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行使上開文書藉以為明昌企業社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刻「瞿蘭英」之印章並蓋於工資表上之偽造印文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工資表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所犯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被告所犯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至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1條論科,其係代罰性質,應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不思按規定繳納稅捐,竟意圖逃漏稅捐,而填製不實之薪資支出,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之稅捐不多,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98年度年薪工資表」上偽造之「瞿蘭英」印文10枚,及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瞿蘭英」印章1枚,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感悔意,經此次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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