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29,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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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宇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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