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3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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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鎂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鎂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紀錄,幾經判刑並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又再犯本案之素行,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洗衣精1瓶價值新台幣150元、制服1件價值350元,共計500元)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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