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32,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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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政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71號、101年度偵字第2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政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嚴茂森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嚴政瑞與嚴茂森為兄弟(分別排行第五、第一),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嚴政瑞前曾因對嚴茂森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年6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3日)裁定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嚴政瑞不得對嚴茂森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騷擾嚴茂森,保護令有效期間為9個月,被告嚴政瑞於100年6月16日親收該保護令。

詎被告嚴政瑞罔顧前開仍在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約束,於100年9月9日20時許,至宜蘭縣蘇澳鎮○○路66巷14號嚴茂森住處持木棍敲打嚴茂森家鐵門,於嚴茂森前來應門時,復持木棍毆擊嚴茂森,以此方式對嚴茂森為騷擾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嚴茂森受有右第四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嚴茂森則與嚴政瑞扭打而致嚴政瑞受有右第二指外傷之傷害(嚴茂森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嚴政瑞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為審結),在旁見狀之兄弟嚴建裕(排行第四)在旁見狀即持鋸子及木棍毆打嚴茂森頭部,嚴政瑞則以手掐住嚴茂森頸部,致嚴茂森另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共五處(縫合33針)之傷害(嚴政瑞、嚴建裕涉犯傷害罪嫌,業據嚴茂森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嚴建裕部分另為審結),嗣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嚴政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嚴茂森、嚴建裕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嚴茂森之妻張寶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被告嚴政瑞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㈤同案被告嚴茂森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護理評估表1份、羅東博愛醫院函覆嚴茂森病情函文1份。

㈥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 紙。

㈦案發現場、扣案木棍及嚴茂森受傷照片共10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嚴政瑞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不得對被害人嚴茂森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之保護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嚴茂森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並以書狀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嚴政瑞為被害人嚴茂森之胞弟,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不顧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所命遵守事項,對被害人以持木棍毆打等方式實施家庭暴力,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不輕,且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程度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請求本院從輕判處,給予緩刑等語,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情緒致罹本罪,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獲取被害人諒解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又本件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院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狀、被害人之意思,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此後如被告違反前揭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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