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36,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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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4 月19日儲字第101007610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宜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7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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