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38,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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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義
上列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義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義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100年9月1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0巷巷口交付予其騎乘之腳踏車1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屬於黃湘芸所有,於100年7月初某日,在羅東鎮○○路51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加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路段173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黃湘芸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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