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44,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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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宇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為緩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月21日2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1 年1 月21日2 時35分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而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何宇凱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101 年1 月21日前4 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毒品是99年7 月16日,在湯圍溝公園,施用搖頭丸加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101 年1 月21日2 時3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憑。

又查GC/MS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

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否認查獲前4 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依上開說明,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1月1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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