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46,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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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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