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4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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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二)更正為:「被害人吳錦雲於警詢之指述」(聲請書誤載為被害人吳錦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未警惕而再犯本件,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他人擺置於屋後之鐵架以圖變賣、所竊之物遭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竊取之物之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生活狀況(警詢自承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承為國中畢業),暨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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