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50,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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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顧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顧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顧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惟按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法第266條之罪;

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居住家宅抽頭供賭者,其家主戶主如有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刑責,至其他在場與賭之人,既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不成立犯罪(司法院院字第1458號解釋參照);

次按提供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不能證明上開地點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之場所,自仍與刑法第266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其理自明。

查本件被告所供給之賭博場所為自己之住居所,並非公共場所,被告並供陳僅提供特定人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注(見警卷第2頁),此外,卷內又查無證據可證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自難認符合該罪之要件,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本件被告自101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以提供自家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簽注六合彩,聚眾賭博,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持續時間不長,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穩定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3張及帳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1  │簽注單13張                │
├──┼─────────────┤
│ 2  │帳單2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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