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5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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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義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義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田義華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4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監護期間2年確定,嗣於98年3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6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6巷6號林柏禛所經營之禛真商號湯包店內,明知自己沒錢支付餐點費用,卻佯裝具消費的能力,向負責人林柏禛點餐,致林柏禛誤信田義華有錢付費,而提供湯包1籠、酸辣湯1碗及紅茶1杯等餐點供其食用(價值共計新臺幣110元),至食用完畢時,田義華才告知身無分文,林柏禛始知受騙,並即報警處理。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2張。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得被害人交付之餐點,係具體之物,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田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94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監護期間2年確定,嗣於98年3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不思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因無錢裹腹,竟至被害人經營之餐廳點餐,白吃白喝,詐騙商家辛勞支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餐飲價值約110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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