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53,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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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明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竿壹組及魚簍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福明明知方正雄在宜蘭縣南澳鄉○○段625地號土地上之水池養殖吳郭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5日中午12時餘許,持其所有之釣竿1組及魚簍1個,在上開地號內之水池,竊取方正雄所養殖之吳郭魚共32條(重約1台斤)。

嗣因方正雄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途經該處時,始報警查獲,並扣得釣竿1組及魚簍1個。

二、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方正雄、游禎豪、陳志達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養殖之吳郭魚,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釣竿1組及魚簍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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