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5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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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銀成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上午9時37許,進入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8巷2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賣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賣場音樂CD用品區之開放式陳列架上,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378元之「擁有江蕙」C D光碟1盒,並將之藏置於所攜之皮包內,得手後,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步出結帳櫃檯並通過電子防盜出口欲離去時,因電子防盜器作響,為該賣場保全人員李明信發現並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銀成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明信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378元),且被告事後旋即返還所竊財物,尚有悔意;

並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偵查起訴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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