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55,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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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武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王芝蘭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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