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64,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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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鐘慧美所受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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