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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李明倫、莊穎龍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因幫助犯從屬於正犯,本身無獨立性,犯罪性及可罰性均依賴於正犯,自無共同之實行可言,對其所為應各自負其幫助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與李明倫應各自就其個人之幫助行為,各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詐欺取財正犯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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