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81,2012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峯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9年間因湮滅證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4日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251巷9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2月26日13時38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育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湮滅證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