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82,2012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珠
李曾淑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珠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曾淑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珠、李曾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玉珠、李曾淑美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均佳,因遭告訴人林祺展之激怒而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辱罵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並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玉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