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8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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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於97年1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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