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36,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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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禾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於100年11月6日23時26分許,酒後在曾住處即宜蘭縣宜蘭市○○街131號「好帥理容院」店門前,以腳踢破盆栽,並用手毀損其門前玻璃(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已據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曾報警處理後,於同日23時40分許,林禾醉臥於理容院店門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鄔志明到場處理問其姓名時,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鄔志明,公然以「衝三小」穢語辱罵鄔志明(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於支援警力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巡官兼所長蔡金國、警員宋新儀到場後,林禾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起身以腳踢踹警員鄔志明腹部及所長蔡金國大腿(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禾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曾 於警詢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巡官兼所長蔡金國、警員鄔志明職務報告各1份。

㈣被告林禾送醫檢驗血液酒精濃度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

㈤警員蔡金國、鄔志明遭被告踢踹後身上腳印痕跡照片及理容院店門前之現場照片共12張。

三、核被告林禾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甫於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核均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酒後情緒,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口出穢言,又以腳任意踢踹員警,所為損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暨衡諸其犯罪之手段尚非嚴重、造成損害程度非鉅、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為運輸業,經濟狀況為中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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