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66,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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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羅正道前曾因犯竊盜、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2號、98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9年6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供他人時,將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3月2日前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宜蘭縣冬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0年2月15日申請設立,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等帳戶資料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該「小胖」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存摺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佯以「家人支票到期,須款項軋入」之理由,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實施詐騙。

嗣因陳清音接獲上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100年3月2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案經陳清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道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清音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情節明確,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追查不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10萬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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