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69,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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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翰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昱翰明知其係後備軍人,於退伍後除役前一段期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原設戶籍地在宜蘭縣羅東鎮○○街11號,原住所為基隆市○○區○○街161巷61號(下稱原住所),意圖避免召集,於民國100年6月前某日自上開原住所遷移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0年6月20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50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23010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翰於遭緝獲到案警詢之陳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無訛,並有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0年6月前某日即已搬離原住所而未依規定向後備司令部申報,致本案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足堪認定。

又查,被告身為役齡男子,當知服兵役退伍後於除役前一定期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況依國軍義務役官、士、兵離營歸鄉報到與後備軍人權利及義務須知之後備軍人各種召集欄中注意事項第五點,亦有明確載明「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未於戶籍地居住者,應將聯絡方式告知戶長或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按時報到。」

,此於離營時均召集即將退伍之士官兵,詳予解說,充分告知並交付該須知予離營之人,此乃任何服過兵役之人普遍皆知之事實,是退伍之人於其住居處所有所變動,均知悉應為申報,而且退伍後列為後備軍人,均需參加各項召集,亦為眾所周知之事,準此,被告明知有受召集之可能,猶於遷徙後不為任何申報,其主觀上顯有逃避召集之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即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黃昱翰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召集之義務,竟未依規定申報住所,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後備軍人之召集,妨害國家兵役行政之管理,並衡其素行(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生活狀況(警詢自承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顯示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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