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90,2012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書簽章欄」上偽造之「黃阿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盛瑋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因前曾受黃阿雲之託辦理申請外勞事宜,而於99年3月間持有黃阿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竟擅自影印後將正本返還黃阿雲,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3月19日,持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85號台灣大哥大門市部辦理預付卡門號SIM卡,並在預付卡申請書上簽章欄偽造黃阿雲之簽名1枚,將黃阿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黏貼於申請書上,再將申請書交予店員翁芷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行使之,使店員翁芷蓁誤認該門號係陳盛瑋受黃阿雲委託所申請,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陳盛瑋,嗣陳盛瑋於辦妥門號後1個多月,即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附近,以新台幣1500元代價,將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此部分尚無證據顯示有何犯罪行為成立,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足生損害於黃阿雲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盛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翁芷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黃阿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

㈣被告陳盛瑋偵查中當庭書寫「黃阿雲」10遍之筆跡。

㈤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黃阿雲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此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99年3月1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盛瑋冒用案外人黃阿雲名義,偽簽黃阿雲姓名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嗣後又將取得之預付卡出售予不詳之人,所為嚴重侵害黃阿雲權益及影響電信業者對電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素行(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前揭累犯科刑紀錄外,另曾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4月,認檢察官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故依檢察官之請求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黃阿雲」之署押1枚(見警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