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上,18,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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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玟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玟杰犯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雖謂:伊向林建志購買車牌號碼4629-YS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時,林建志並未告知後車廂板子下方藏有2面車牌,伊亦不知道有該2面車牌置於該處,若有檢查後車廂,亦因有毯子遮住,一般人根本不易發覺,若非警方盤查時加以翻檢,才發現有上開2面車牌,然不能因該車牌係在伊使用的車上發現,即認該車牌係伊偷的或收受的,且該2面車牌係在98年間遭竊的,而伊係在100年2月間才向林建志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更可以證明伊並未收受該2面車牌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徐芳玲所有3919-EH號車牌2面原懸掛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嗣於98年9月2日15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巷91號旁發現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徐芳玲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證上開2面車確屬贓物無訛。

又系爭自小客車原係證人林建志於99年5月間向新北市土城區某中古車行購買,於使用約5個月後即借給被告使用,嗣於100年1月間賣給被告,並於同年月14日辦妥過戶登記至被告之父親王炳煌名下後,至為警於同年3月24日查獲上開2面車牌前,系爭自小客車均係由被告所保管使用乙節,業據證人林建志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0年8月23日北監宜一字第1000007004號函、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各1紙在卷可證。

再者,上開2面車牌係藏放在系爭自小客車後車廂墊子下方與備胎上方之間,嗣於100年3月24日凌晨4時20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時,為警攔檢並當場起獲上開2面車牌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謝發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張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足認上開2面車牌確係放在被告所有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後車廂墊子下方與備胎上方之間,而為警當場查獲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林建志借我車子使用時我有檢查內裝、後車廂,當時都沒有屬於林建志的東西,但是後車廂裡我沒有發現到有2面車牌,車輛送修回來後我有看車子內裝、後車廂,也沒有發現到有東西」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92號卷第13頁),可見被告向證人林建志借用系爭自小客車時及車輛送修回來後,均有檢查系爭自小客車之內裝及後車廂,雖其辯稱並沒有掀開後車廂的墊子檢查云云,然系爭自小客車之備胎係放置在後車廂內,上面以地毯的墊子蓋住,而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在購買中古車時,為明瞭車輛有無碰撞、泡水、維修之車況或配備有無短少等,應該都會仔細檢查車輛之外觀、底盤、內裝及配備,而備胎為車輛必要之標準配備之一,被告向證人林建志使用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前,既然都有檢查車輛之內裝及後車廂,豈有未順便掀開後車廂墊子檢查有無備胎之理?再者,證人林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中古車行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時有檢查後車廂,有翻起後車廂內襯的備胎來看,當時沒有看到上開2面車牌,當時備胎的輪框是漆成霧白色的,並不是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295號卷第32頁)上的備胎,伊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給被告使用時,備胎輪框是白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可見被告在購買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後,已經將備胎更換如上開照片所示之備胎,顯然被告確有掀開系爭自小客車後車廂墊子,並查看墊子下方之備胎,則其辯稱並未掀開後車廂的墊子檢查備胎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又上開2面車牌在98年9月2日經被害人徐芳玲發現遭竊,雖然距離被告在99年11月間向證人林建志借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時間有1年餘,然被告收受上開車牌之時間應係在上開車牌遭竊之後,則被告在使用或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後,才將上開2面車牌拿到系爭自小客車後車廂墊子下藏放之可能並不能排除,此與上開車牌失竊時間之久遠並無必然之關係,自不能以車牌遭竊之時間距離被告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時間相距1年餘,即認被告並無收受上開2面車牌,是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既然上開2面車牌係在被告所有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上查獲,被告使用系爭自小客車至為警察查獲上開2面車牌之時,前後將近5個月的時間,使用之時間非短,被告又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為何在其車上起獲上開2面車牌?是綜核上情,足認其在98年9月2日以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上開2面車牌,且已明知該2面車牌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已屬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犯行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受贓物之目的不明,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一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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