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緝,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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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本件被告黃敏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民國99年12月19日晚間某時,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聲請書記載其施用時間為「99年12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

㈡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關於被告所犯法條補充:「被告施用行為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之論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於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品,自制能力不足,並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警詢自承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警詢自承擔任照顧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另有數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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