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108,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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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108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孟廷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蔡孟廷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蘇澳鎮○○路十九巷十八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孟廷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裁定羈押被告,嗣又裁定自101年4月18日起延長2個月在案。

茲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於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應已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被告被訴本案犯行,係緣於其與被害人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感情生變所致,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業已遭羈押達數月而與被害人甲女久無聯繫,二人間感情糾紛當已獲相當緩解,因認被告於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及命其不得有危害或恐嚇被害人甲女之行為後,應已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如被告違背本院所定上開限制住居及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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