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180,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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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健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491號、101年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健輝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如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其判決確定時間為100年1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稽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之判決書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顯示,此案係因該保護令命被告「應完成十二週之認知教育輔導,每一週至少二小時)」之處遇計畫,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被告自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時間至指定處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故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因該保護令並未規範被告處遇計畫執行期限,於主管機關通知被告至指定處所報到接受處遇計劃執行,被告雖未前往進行加害人處遇計畫,然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仍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可能,尚難認即係違反保護令,故須相對人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確已無法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時,始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準此,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之認定,應以該保護令裁定時間即99年12月5日起計算其有效期間1年,即100年12月4日此一時日回溯12週(84日)後計算,亦即至100年9月12日起,被告已確定無法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加害人處遇計畫,始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則被告之犯罪時間應認定為100年9月12日。

據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9月12日,即係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0年1月28日之後,自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甚明。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定應執行之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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