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216,201204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志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志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之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復為七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1年3月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宣判,已無羈押之必要,又無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視為撤銷羈押。

且被告二哥去世不久,父母年邁,父親罹患心臟病,需人照顧,女友懷有身孕,為此特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本案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犯7件竊盜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尚未確定),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避免被告再為竊盜之行為,造成他人再度受害,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聲請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判處有罪,並非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自無從依該條視為撤銷羈押,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視為撤銷羈押,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