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219,2012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樹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沈樹芬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羈押期間業已深具悔悟,被告家中有殘障多病的弟弟及年邁的母親,不知弟弟及母親之生活可安好,被告另因違反他案遭判刑在案,請求鈞院讓被告交保出監,以便辦理定期存款解約,當作母親及弟弟的生活費用,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所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前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共犯間對於犯罪情節供述不一,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竊取森林產物之前科,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且本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然經本院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至被告所稱請求返家處理金錢事宜,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