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220,2012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國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陳國旺因涉犯竊盜案件,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被告已經知道錯了,並深知反省悔改,今後決不敢再犯,請給予被告自新及交保的機會,被告發誓並保證,今後決不敢再有觸犯法律行為,若有違言,願受法律最嚴厲之制裁,口說無憑,特立此狀以資證明,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執行羈押。

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認上開犯行,並有卷附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再審酌被告除犯本案之竊盜犯行外,另涉犯多起竊盜犯行,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蘆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向本院借訊在案,足見被告於短期內確犯下多起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因此,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

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