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268,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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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凱
具 保 人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711號、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建凱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鈞院審理中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林立偉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99年刑保字第0001019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經傳拘無著,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4日宜檢文律100執711字第0224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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