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270,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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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恆毅律師
被 告 林立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77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被害人簡榮偉部分,被告林立祥前因積欠簡榮偉賭債,某日接獲同案被告陳志盟來電陳稱簡榮偉要被告林立祥前去會算三方間債務。

被告林立祥抵達現場後,因不滿簡榮偉要將前揭債權轉讓予他人,乃徒手毆打簡榮偉身體。

然因三方均為朋友,被告林立祥對於自己因一時氣憤所為傷害犯行亦萬分後悔,三方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達成和解共識,並立有和解協議書1份。

就被害人張家達部分,某日同案被告陳志盟於飯店內推拿按摩,被告林立祥乃前往飯店與陳志盟聊天,被告林立祥抵達現場後,不久陳志盟亦約張家達前來。

當張家達抵達現場與陳志盟討論事情時,被告林立祥於一旁聽聞始知陳志盟係在與張家達討論賭債的事情,但因被告林立祥與陳志盟及張家達均係朋友關係,且陳志盟及張家達該二人討論的事亦與被告林立祥無關,被告林立祥自不便參與陳志盟與張家達間之債權債務討論,被告林立祥既僅係在旁聽聞且事不關己,難認與陳志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關於同案被告陳志盟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當日係因陳志盟向被告林立祥表示伊賭博輸錢,希望被告林立祥有多少錢就借他多少錢,被告林立祥表示身上僅有l萬元,陳志盟便要求全數借用並邀被告林立祥陪伊前往賭場伊要去「翻本」,被告林立祥不疑有他,遂與之前往。

詎抵達賭場後,陳志盟先行進入賭場,被告林立祥尚在賭場外面抽菸之際,被告林立祥即聽到賭場裡面發出槍響,當時被告林立祥亦驚嚇萬分。

被告林立祥根本不知道陳志盟有帶槍,自無從亦不可能與之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林立祥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又前揭事實經過,被告林立祥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將實情製作筆錄完成,被告林立祥要無與其他同案被告勾串必要。

被告林立祥有固定住居所,行蹤並非難以掌握,更有一家大小需要照顧,被告林立祥實無可能逃亡導致日後審判及執行困難之問題。

本件案情已調查詳盡,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對於所犯之罪皆已自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悔悟之心,更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林立祥應無羈押必要。

又被告林立祥自幼受祖母照料長大,與祖母感情深厚,於羈押期間,被告林立祥祖母不幸因意外事故駕鶴西歸,被告林立祥當時無法前往奔喪,後悔不已,被告林立祥希望能至祖母牌位前懺悔直至入監服刑,被告釋放後當無逃亡風險之虞。

為此爰聲請撤銷羈押,准予具保候傳云云。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且依其犯罪之性質及手段,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自101年4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被告、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就羈押要件之認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林立祥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有共同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

惟依證人簡榮偉、江品緯、張家達之證述,被告林立祥曾參與剝奪被害人簡榮偉自由及使簡榮偉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並對被害人江品緯為恐嚇犯行,足認犯嫌重大,且本案被告涉嫌於100年9月1日、4日、12日接連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性質犯罪之虞,乃本案原受命法官前認被告非予羈押,難以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即無違誤,應予維持。

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以被告林立祥有固定住居所,行蹤並非難以掌握,更有一家大小需要照顧,實無可能逃亡導致日後審判及執行困難之問題。

本件案情已調查詳盡,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且對於所犯之罪皆已自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悔悟之心,更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無羈押必要。

且其自幼受祖母照料長大,與祖母感情深厚,於羈押期間,祖母不幸因意外事故駕鶴西歸,被告林立祥當時無法前往奔喪,後悔不已,希望能至祖母牌位前懺悔直至入監服刑,被告林立祥釋放後當無逃亡風險之等情,請求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

查綜觀全卷資料,尚難認有明確事證認被告林立祥有逃亡之虞,然依上所述,本院仍認被告林立祥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至告其餘聲請理由,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01條之2所規定不得予以羈押之情形有間,故原羈押處分顯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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