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277,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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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武松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武松於警、偵訊中均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在警局達成和解及賠償,對於所犯下之罪行,深感悔悟,並於羈押期間每日念佛洗滌心靈,今後決不敢再犯,請給予改過向善、重新做人之機會,以被告犯後之態度,絕無逃亡或湮滅證據等影響審判程序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並且願意轉為污點證人,確實陳述全部犯罪事實,請准為具保停止羈押,讓家中年邁雙親及妻小能妥善的安頓,又被告為雙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有債權問題急需要被告出面處理,為使被告公司事業得以順利營運,不致使家庭及員工頓失生計,被告保證於保釋期間隨傳隨到,並願遵守各項規定,亦願配帶電子腳鐐以利監控,並每天至法院或管區派出所報到,以證明被告無再犯之決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犯強盜等罪,前於民國101年4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再犯起訴書所載之10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

被告上開聲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書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屬實,況縱認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屬實,被告聲稱其需返家照顧家人及處理公司業務等情,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經核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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