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281,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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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武松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8號案件法官於民國101年4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變更或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邱武松涉嫌加重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本次又涉犯十次竊盜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案情均已供承不諱,且與被害人在警局達成和解,對於所犯罪刑深感悔悟,且願意轉為污點證人指證同案被告邱國元、黃凱莉涉犯罪刑。

又被告家有年邁雙親及妻小,亟待安頓與照顧,且被告經營之雙勝工程有限公司仍需被告營運及處理債務,請求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對於本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他庭合議庭受理之,先予敘明。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涉嫌共十件加重竊盜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及共犯於警、偵詢時之供述,及相關現場勘查照片、銀樓登記簿等資料,已足認被告涉有上開十件加重竊盜罪之犯行,罪嫌重大,且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即曾有竊盜前科,本案又涉有十次加重竊盜罪等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為原裁定法官於審酌後,以前揭理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101年4月6日起執行羈押,其所為之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至被告所稱其家庭亟待供養、事業必須經營云云,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01條之2所規定不得予以羈押之情形有間,故原羈押處分顯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被告聲請意旨猶執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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