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28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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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業經其不起訴處分在案(93年度偵字第33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被告謝正統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3年度偵字第339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電子遊戲機臺(小瑪俐)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合計新臺幣150元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審核聲請人本件聲請,認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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