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292,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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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陸陸壹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陸陸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麗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610公克,驗後餘重0.66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610公克,驗後餘重0.66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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