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294,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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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邵蓓英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當日僅係與沈秀羚等人共同搭乘沈文德便車欲至梨山山上某農場工作,並非係與沈文德等人共同為盜伐林木等違法之事,且亦無相關證據或證人可證被告有與沈文德等人共同犯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告亦願意定居現址並定期找管區警員報到,請求准予具保候傳代替羈押之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邵蓓英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1年3月25日起予以羈押。

而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與同案被告沈秀羚間之供述尚有不一致之處,且同案被告沈文德亦指稱沈秀羚等人知悉渠等係欲上山盜伐林木等情,足認被告邵蓓英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沈文德等6人前亦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亦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邵蓓英有畏罪逃亡之可能,若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

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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