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30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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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啟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啟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啟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1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刑7年3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1號、第422號、99年度易字第472號、第632號、100年度易字第185號、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100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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