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307,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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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江憲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憲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之證述、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據,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罪刑非輕,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01年4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四結玉龍宮擔任執行長職務,現深感悔意,亦知道其作為違反其宗教信仰,以被告之情形,應無再犯或逃亡之虞,且被告坦承犯行,亦無串供之可能,因四結玉龍宮在四月份有重要之年度慶典活動,須由被告主持,故請准予交保等語。

三、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又被告聲請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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