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311,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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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林文正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所犯均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又被告家中僅有一高齡近80歲之老母獨自生活,無人照料起居,請求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俾先行返家安置老母之生活起居後,必遵期到庭,並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林文正因竊盜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查有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此次復係多次侵入他人住處竊盜財物,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1年4月17日起予以羈押。

茲查被告經訊問後,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與同案被告吳建良間之供述尚有不一致之處,且有被害人之指訴、扣案贓證物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顯然重大,且係多次再犯竊盜罪嫌,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

至被告上開所指,核屬其個人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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