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9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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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谷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0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205號13樓之7,查獲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及9mm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係屬於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谷青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被告死亡為由,於101年1月9日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9mm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00156948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

準此,本件聲請沒收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本件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因鑑驗已經試射擊發,有上開鑑定書可稽,自當已失其原有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無庸再為沒收宣告,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難允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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