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判,3,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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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憶如
被 告 李璧卿
被 告 廖金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493號、第4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故倘經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再議聲請,則此「未經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即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

又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而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偽證人向檢察官申告被偽證之事實,僅居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解釋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

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憶如不服前條101年度偵字第493號、第494號之駁回處分,理由容後補呈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張憶如以被告李璧卿、廖金珠涉犯偽證罪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告,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此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偽證罪所侵害者既係國家法益,聲請人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具狀申告請求究辦,經核僅為告發性質,聲請人既僅具告發人地位,揆諸首揭說明,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是本件再議之聲請顯非合法」為由函覆聲請人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3日檢紀信字第1010000224號函在卷可佐(101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4至5、8頁),是本案既未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即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自與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程式相違。

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未記載委任律師及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足認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向本院具狀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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