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110,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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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嘉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嘉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第14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補充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惟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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