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113,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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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吳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91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偵字第8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5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4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9月9日假釋出監,於94年9月2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吳志峰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7月3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段206巷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0年7月5日下午2時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7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100年7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0年8月23日晚間7時57分經警通知接受定期尿液調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志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於100年7月5日下午2時20分、100年8月23日晚間7時57分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2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91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偵字第8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5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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