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11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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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英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英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6 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就竊盜罪9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罰金新台幣(下同)9,000 元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罰金4,500 元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60 號、96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月、4 月、4 月、9 月、4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6年5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8日某時,在宜蘭縣某處,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與忠孝路口之便利商店前查獲高英智,並於其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驗後餘重0.075 公克),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高英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宣告。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因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時取樣之0.005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                │
│    │800 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                │
│    │餘淨重0.0750公克)          │                │
├──┼──────────────┼────────┤
│二  │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被告所有供其包裝│
│    │塑膠包裝袋1 個              │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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