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126,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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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賴嘉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2日以89年度湖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中有期徒刑1年、9月與上開95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中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並與前開94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0日入監執行,於9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27日,惟因前開94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前開執行刑1年3月15日相加後,實際執行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庸再執行殘刑。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前開97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毒品罪6罪各有期徒刑7月及97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於10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101年7月7日期滿。

二、詎賴嘉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41之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0年12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嘉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12月6日晚間8時25分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中有期徒刑1年、9月與上開95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中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並與前開94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0日入監執行,於9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27日,惟因前開94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前開執行刑1年3月15日相加後,實際執行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庸再執行殘刑,應論以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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