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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16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翁靜儀
通 譯 高凱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弘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1號、第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8時4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21之3號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9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翁靜儀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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