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131,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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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2 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3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第65號、第66號、第67號、第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 月7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因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2 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7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 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2年9 月6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1年6 月,於94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68 巷27號住處,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及以提撥管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次,嗣於100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0.0860公克、驗後餘重0.084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提撥管1 支,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文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照片7 幀(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卷第4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0310341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10頁背面)。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卷第43頁、第45 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扣案物沒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因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時取樣之0.002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0│                │
│    │86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 │                │
│    │餘淨重0.0840公克)          │                │
├──┼──────────────┼────────┤
│二  │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被告所有供其包裝│
│    │塑膠包裝袋2 個              │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
├──┼──────────────┼────────┤
│三  │提撥管1支                   │被告所用供(但非│
│    │                            │專供)其施用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    │                            │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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